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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海财采投[2017]第3号)

  投诉人北京万龙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88号院1号楼9层4单元901、903。

  法定代表人闫立山,经理。

  被投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公共服务委员会,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甄蕾,主任。

  被投诉人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久凌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杨璐,执行董事、总经理。

  相关供应商北京诺诚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关路20号4号楼18层4-2109。

  法定代表人李辉,执行董事、总经理。

  2017年8月17日,投诉人北京万龙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投诉人)因对被投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公共服务委员会(以下称区公共委)、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金招标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公共服务委员会“农村社区卫生院DR集中采购项目”(编号0773-1741GNOB01556,以下称被投诉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本机关提出投诉,相关供应商为北京诺诚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诺诚康达公司”)。经补证,本机关于2017年8月29日正式受理投诉并进行了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称:被投诉人2017年6月12日发布采购信息,7月4日开标、7月12日发布中标结果,诺诚康达公司中标。7月13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中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中金招标公司于7月31日作出答复。投诉人认为:1.《万东医疗数字DR推荐报告》推荐方案中第21页配置明细表写明,设备配备的X线管球为东芝生产的“E7884X”,东芝官网该球管说明书和该推荐报告第23页都明确写明该球管小焦功律为22kW ,不符合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第2.1条中≥23kW的要求,违反《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2. 《万东医疗数字DR推荐报告》推荐方案中第24页明确写明,该设备管球绕横臂转动范围约为±110度,不符合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第4.1.4条±120度的要求,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3. 《万东医疗数字DR推荐报告》推荐方案中第24页明确写明,该设备管球支柱自转范围为0度、±90度,不符合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第4.1.5条±180度的要求,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5条规定;4. 《万东医疗数字DR推荐报告》推荐方案中第23页明确写明,该设备的摄影床床面纵向行程为≥550mm,可达880mm,不符合中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第4.2.1条≥1000mm的要求,违反《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5. 《万东医疗数字DR推荐报告》推荐方案中第24页明确写明,该设备摄影床承重为135kg,不符合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第4.2.2条≥200kg的要求,违反《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投诉人请求:1.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审查;2.重新组织另一组专家进行审查、复议,对投标文件进行核查,如有未达到文件标准进行废标处理。

  被投诉人区公共委称:1.区公共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确定技术参数,不存在招标歧视。2.自从和中金招标公司签订代理服务协议之日起,此项工作由中金招标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3.本次投诉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评标专家的事宜采购方无权问津。

  被投诉人中金招标公司称:一、被投诉项目2017年6月12日发布招标公告、7月4日开标评标,7月12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诺诚康达公司、中标金额180万元。二、投诉人7月21日提交质疑函,中金招标公司7月28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将投诉人质疑函及其附件《万东医疗数字DR推荐报告》、东芝E7884X X射线管说明书等提供给原评标委员会,原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及诺诚康达公司投标文件进行复核,认为投诉人质疑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不足以否定原评标结果,因此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中金招标公司根据原评标委员会出具的复核意见,7月31日对投诉人质疑作出了书面答复。

  相关供应商诺诚康达公司称:诺诚康达公司所投设备参数均按照国家检测报告实际数值应答,并无虚假应标嫌疑。1.关于“2.1 功率:大焦点功率≥50KW,小焦点功率≥23KW”,我公司按22/54kW实际数值应标,并作出合理偏离说明。在小焦点不够使用时,可切换大焦点使用,故大焦点高于招标文件需求才是重中之重。2.关于“4.1.4 X射线管组件绕横臂转动范围:+120°~-120°”,我公司按照X射线管组件绕横臂转动范围:+110°~-110°实际数值应标,且与投标文件177页所提供检测报告一致,并作出偏离说明,故不存在虚假应标。3.关于“4.1.5 X射线管组件支柱自转范围:+180°~-180°”,我公司按照X射线管组件支柱自转范围:+90°~-90°实际数值应标,且与投标文件177页所提供检测报告一致,并作出偏离说明,故不存在虚假应标。4.关于“4.2.1床面移动行程:纵向移动 ≥1000mm,横向移动 ≥200mm”,我公司按照床面移动行程:纵向移动 ≥550mm,横向移动 ≥270mm实际数值应标,且与投标文件176页所提供检测报告一致,并作出偏离说明,故不存在虚假应标。5.关于“4.2.2床承重≥200kg”,我公司按照床承重≥135kg实际数值应标,且与投标文件177页所提供检测报告一致,并作出偏离说明,故不存在虚假应标。综上,我公司没有任何虚假应标行为,可以满足全部使用需求。

  经调查,本机关查明:

  2017年6月12日,被投诉人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公共服务委员会农村社区卫生院DR集中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采购内容为多功能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3台,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为6月13日至6月23日,投标截止及开标时间为7月4日,评审方法为综合评分法。

  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第19.4条规定,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属于不具备投标资格或非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其投标将被拒绝:(8)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号条款规定的。第六部分“投标资料表”第19.5.1条规定,对于技术指标中的“*”号条款是必须满足的,如有一条不满足其投标将被拒绝,凡标有最低一级序号的条款即为一条,无论是否隶属于上一级编号。招标文件“第八部分 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规定,“2.1 功率:大焦点功率≥50KW,小焦点功率≥23KW”、“4.1.4  X射线管组件绕横臂转动范围:+120°~-120°”、“4.1.5  X射线管组件支柱自转范围:+180°~-180°”、“4.2.1床面移动行程:纵向移动 ≥1000mm,横向移动 ≥200mm”、“4.2.2床承重≥200kg”。

  7月4日,投标截止、开标、评标,包括投诉人、诺诚康达公司在内的5家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参加投标。开标现场,诺诚康达公司投标的医用X线摄影系统产品的主要制造商名称/型号/国别为“万东、新东方1000MD、中国”。诺诚康达公司投标文件“技术需求逐项应答表”中,关于招标文件“2.1 功率:大焦点功率≥50KW,小焦点功率≥23KW”,应答为“焦点功率:22/54kW”;关于招标文件“4.1.4  X射线管组件绕横臂转动范围:+120°~-120°”,应答为“X射线管组件绕横臂转动范围不小于+110°~-110°(实际提供设备可达到+120°~-120°)”;关于招标文件“4.1.5  X射线管组件支柱自转范围:+180°~-180°”,应答为“X射线源组件支柱自转范围不小于+90°~-90°,且相隔90°处均能定位(实际提供设备可达到+128°~-180°)”;关于招标文件“4.2.1床面移动行程:纵向移动 ≥1000mm,横向移动 ≥200mm”,应答为“床面移动行程:纵向移动 ≥550mm,横向移动 ≥270mm”;关于招标文件“4.2.2床承重≥200kg”,应答“床面在承受135kg质量后能正常工作”。

  评审中,关于“未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号条款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包括诺诚康达公司在内的5家供应商均符合要求。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最终推荐诺诚康达公司为预中标供应商。7月12日,被投诉人发布“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公共服务委员会农村社区卫生院DR集中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诺诚康达公司。

  7月21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包含前述投诉事项。7月28日,被投诉人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就质疑事项进行复核,评标委员会经过复核,就2.1条认为诺诚康达公司投标文件中响应球管小焦点功率22kW优于招标文件要求,就4.1.4条认为诺诚康达公司“技术需求逐项应答表”偏离说明中响应可达到±120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就4.1.5条认为诺诚康达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技术指标可以满足实际工作使用需求,就4.2.1条认为诺诚康达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技术指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就4.2.2条认为诺诚康达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认定投诉人质疑函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不足以否定原评标结果,决定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7月31日,被投诉人就质疑复核结果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公证书、中标公告、质疑函、质疑复核意见、质疑答复函等在案佐证。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人须知”第19.4条、第六部分“投标资料表”第19.5.1条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号条款规定的,属于不具备投标资格或非实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第八部分 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将部分技术指标设定为“*”号条款,并未将投诉人投诉提及的5项技术指标设定为“*”号条款。评标委员会未认定诺诚康达公司投标文件中相关应答内容属于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情形,未据此将诺诚康达公司投标文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与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并无不符。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及请求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投诉人北京万龙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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